简介:双方的打人不道德与何某决定的工作不道德之间没必定的因果关系,导致黄某伤害的是方某的侵权行为,而非劳务本身,且在方某侵权行为过程中,何并不不存在罪过,为此何某不必须分担连带责任。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仍然为被告何某专门从事装潢工作,2018年12月20日,黄某与方某在展开何某决定的加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工作时,因琐事产生了争吵并造成双方打人,在打人过程中被告方某用拳头打中了原告黄某的左眼,造成黄某左眼眼眶骨折,后经检验为十级残疾。
由于赔偿金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黄某将被告方某及雇员何某告上了法庭,拒绝两被告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发问:作为雇员的何某否必须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 【律师答案】 双方的打人不道德与何某决定的工作不道德之间没必定的因果关系,导致黄某伤害的是方某的侵权行为,而非劳务本身,且在方某侵权行为过程中,何并不不存在罪过,为此何某不必须分担连带责任。明确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方某与原告黄某的打人不道德否与职务行为有关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只有在专门从事雇用活动中伤势,雇员才需承担赔偿金责任。专门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专门从事雇员许可或者命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本案中,原告是被告何某雇用专门从事装潢工作,其职责是加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但是,原告的眼眶骨折据是因为与方某打人被打死的。该伤害结果的再次发生与原告遵守加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工作无必定的内在联系,原告的打人不道德不属于雇用活动的一部分。
其次,雇员何某否不存在罪过?《侵权行为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获取劳务一方因劳务导致他人伤害的,由拒绝接受劳务一方分担侵权行为责任。获取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罪过分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导致黄某伤害的是方某的侵权行为,而非劳务本身,打人并非何某许可、命令,却才是是违背治安、违背何某安全性拒绝的不道德。同时何某决定黄某、方某两人共同完成加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是根据工作内容、市场需求明确提出的,何某并无法意识到两人打人不道德,何某早已尽到适当的的组织管理义务,在方某侵权行为过程中,何某并不不存在罪过。
综上,本案中,黄某虽然是在专门从事雇用活动中伤势,但是其伤害的再次发生与职务行为没关联,导致黄某伤害的是方某的侵权行为,作为雇员的何某并不不存在罪过。本案不应根据方某与黄某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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